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
(201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1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15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5月27日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作以下修改:
1、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因村范圍調整需要選舉新的村民委員會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2、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省、市、縣、市轄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指點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3、將第九條修改為:“村民對以暴力、威逼、欺騙、賄賂、捏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動,和其他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十五日內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
4、將第十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制定本轄區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方案,肯定各村選舉日,統一印制選票、選民證、拜托投票證,指點、監督村民選舉委員會工作。”
5、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2)項修改為:“被判處刑罰的。”
第三款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缺額的,按原推選時的得票數,由得票多的遞補;沒有遞補的,可以另行推選。”
第四款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變動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公告,并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6、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村民選舉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1)展開選舉的宣揚發動工作,肯定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2)擬訂本村選舉實施方案提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并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3)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選舉日、投票時間和地點,組織選民登記,組織提名候選人,辦理委托投票事項,制作票箱,組織投票選舉;
“(4)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關選舉方面的咨詢和申述;
“(5)辦理其他選舉事項。
“召開村民選舉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參加。村民選舉委員會議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至上1屆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7、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以下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1)戶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3)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連續居住一年以上,本人書面申請參加選舉,并且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經村民選舉委員會依法告知后,在規定期限內未表示參加選舉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縣級以上醫院證明
,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已在戶籍所在村或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進行選民登記時,計算年齡以居民身份證為根據;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以戶籍登記為根據。”
八、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村民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述,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述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公布處理結果。”
九、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選民提名候選人,應當從全部村民利益出發,推薦具備下列條件的選民為候選人:
“(1)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情公益,有工作能力;
“(二)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3)具有能夠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4)選舉日前三年內沒有被判處刑罰,或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
“(五)選舉日前三年內沒有違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超計劃生育;
“(6)現任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在選前審計中未發現存在嚴重違法違紀問題;
“(7)現任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3年內,年度考核或者民主評議沒有兩次被評為不稱職;
“(8)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十、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選票應當由選民本人憑選民證領取和填寫。選民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拜托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三日前確認并張榜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名單,發放拜托投票證。每一個選民只能接受1人的委托。接受其他選民拜托代為投票的,應當在領票和投票時交驗委托投票證。”
第四款修改為:“禁止未經拜托領取、代寫他人選票或者代替他人投票。”
11、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人數少于三人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就空缺的職位另行選舉,具體時間由村民選舉委員會肯定。另行選舉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差額數,從前次選舉時該類職位未當選的被選人中按得票多少順次肯定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于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人數已足三人,但少于應選人數,主任職位無人當選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另行選舉;如果主任職位已有人當選,副主任或者委員缺額的,是不是另行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提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十二、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選舉結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肯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完成計票的當日或第二天張榜公布當選人名單,并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村民委員會選舉結束后,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封存選票,及時建立包括本村選舉實施方案、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名單、選民登記冊、候選人名單、選票和拜托投票書、選舉結果報告單、新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名單、選舉公告等選舉工作檔案,并在新舊村民委員會工作移交的當日,交由新一屆村民委員會保管,最少保存三年以上。”
十四、將第三十七條改成第三十八條,修改為:“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將村民委員會印章移交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封存保管。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的當日將村民委員會印章移交新一屆村民委員會。
“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將村民委員會辦公場所、辦公用具、集體財務賬冊、固定資產、工作檔案、債權債務及其他相干資料等,移交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監督。
“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拒不按照前兩款規定移交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強迫移交。”
十五、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以下選舉結果由鄉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并宣布無效:
“(一)選舉程序違背法律法規或本辦法規定的;
“(2)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捏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的。”
十六、將第四十條改成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被判處刑罰的;
“(3)連續三個月以上不履行職責的;
“(四)連續兩次被民主評議不稱職的;
“(5)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十七、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12條,第一款修改為:“經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提出免職要求。罷免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會議提出,并寫明免職理由。必要時,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就免職要求觸及的問題組織調查,并向村民會議通報調查結果。
第五款修改為:“免職村民委員會成員,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表決有效;投票的村民過半數同意,始得免職。”
十八、將第四十四條改成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村民委員會成員由于終止職務、罷免、辭職等原因造成缺額,人數少于三人或者村民委員會主任缺額的,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人數已足三人,副主任或者委員缺額的,是不是補選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進行。由村民會議進行補選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選舉程序進行;由村民代表會議補選的,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投票,以取得贊成票多的當選,但取得的贊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數的二分之一。
“補選由村民委員會主持。村民委員會不主持補選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主持補選。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十九、將第五十條改成第五十一條,修改為:“新一屆村民代表,應當在新一屆村民選舉委員會產生前推選產生,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頒發村民代表證。村民代表的具體名額,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建議,交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新一屆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應當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完成后的三十日內推選產生。選舉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本村民小組會議,有本村民小組參加本屆村民委員會選舉登記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參加,并取得參加投票的選民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的條件和具體選舉程序參照本辦法關于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規定辦理。
“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的免職、辭職、職務終止、補選,參照本辦法關于村民委員會成員免職、辭職、職務終止、補選的規定辦理。
“對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根據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的工作補貼列入各市縣財政預算。”
210、增加一條,作為第五12條:“三亞市的區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實行本辦法規定應當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的職責。”
另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劑。
本決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實施。
《海南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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