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紡織廠將地下室租給了楊女士,不料楊女士竟然將150平方米的地下室改成了33間小屋出租,平均每個房間不到5平方米。為此紡織廠以楊女士違約為由起訴要求解除合同,讓楊女士騰退房屋。最近,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一審支持了紡織廠的訴訟請求,同時認為紡織廠也存在一定的責任,因此判令紡織廠補償楊女士的部分損失。
紡織廠訴稱,該廠和楊女士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該廠將地下室租賃給楊女士使用。不料楊女士在未經紡織廠允許的情況下,擅自將承租房屋改建成33間,用于招攬住戶對外轉租經營。楊女士的行為既沒有事先取得紡織廠的同意,也沒有辦理營業執照等任何審批手續。訴爭房屋總面積約150平方米,經被告擅自改建后變成33間小屋,單間面積極其狹小,條件惡劣,存在極大的安全隱患。之前紡織廠已多次要求楊女士限期整改,不能進行違法經營活動,但楊女士一直置之不理。
被告楊女士辯稱,紡織廠知道其用于經營,并允許其裝修、改建,她已經使用了兩年,期間紡織廠從未提出過異議。楊女士承認她確實沒有營業執照,不過她轉租給他人居住屬于旅館性質,不存在安全隱患。楊女士不同意紡織廠的訴訟請求,并稱若紡織廠單方面解除合同,應當賠償其損失。在庭審過程中,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法院依法委托評估機構對楊女士的擴建及裝修工程進行了價值評估,評估結論為19萬余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楊女士承租房屋用于旅店經營,未取得營業執照,不符合有關禁止地下空間內非法違法住人、出租等經營活動及有關部門要求對地下空間內非法從事旅館、招待所或出租住人的一律清除的規定,已構成違約,因此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楊女士從事旅館經營,紡織廠應當知道,但沒有證據證明紡織廠對楊女士的行為在6個月內提出了異議,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視為紡織廠對楊女士的行為認可,因此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法院認為,楊女士應當將承租的房屋返還,因為根據合同約定,楊女士對租賃房屋進行裝修及改建并沒有證據證明已征得紡織廠同意,因此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紡織廠作為出租方,對其出租的房屋負有一定的監管責任,但沒有證據證明紡織廠已予以切實的制止,存在一定的放任行為,因此紡織廠對楊女士的裝修、改建費用應給予一定比例的補償。
最終,豐臺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楊女士騰退房屋,紡織廠支付其改建裝修補償9.8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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